【问题提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是个人合伙的关系
【要点提示】
原、被告各自出资购买的10公顷土地,但以被告名义签的合同交的款,原告与被告是否是个人合伙的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2011)逊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姜某、梁某、赵某、李某
被告:王某、张某
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四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逊克县五荒办拍卖的10公顷五荒地,当时是每家按2公顷交的拍卖款6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代表四原告签订的合同和交的拍卖款。后原告梁某、姜某与被告共同开垦了六公顷,原告赵某、李某各开了2公顷,当年开垦完。1996年春四原告和被告均分开各自耕种了2公顷。每年应缴的税费四原告均交给被告,由被告上缴。国家给的粮补也由被告统一领取分给四原告。2011年被告领取粮补后,四原告每人应得到的2公顷粮补,被告没有给付,四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经村领导调解,被告拒绝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各自出资购买的10公顷土地,仅以被告名义签的合同交的款,但耕种时均各自独立耕种至今,被告独占2011年的土地补贴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承包土地的关系,是被告自己承包的土地,四原告是租种自己的土地。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1995年春四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逊克县五荒办拍卖的10公顷五荒地,当时是每家按2公顷交的拍卖款6,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代表四原告签订的合同和交的拍卖款。后原告梁某、姜某与被告共同开垦了六公顷,原告赵某、李某各开了2公顷,当年开垦完。1996年春四原告和被告均分开各自耕种了2公顷。每年应缴的税费四原告均交给被告,由被告上缴。国家给的粮补也由被告统一领取分给四原告。2011年被告领取粮补后,四原告每人应得到的2公顷粮补,被告没有给付,四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经村领导调解,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四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原、被告各自出资购买的10公顷土地,仅以被告名义签的合同交的款,但耕种时均各自独立耕种至今,被告独占2011年的土地补贴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粮补给付四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交6,000.00元我说不卖,地是我自己买的,地是我租给四原告的,我们不是合伙。就说是合伙,当时怎么合的,他们都没有证据,我是自己买的地,自己拿的钱,我自己拿的30,000.00元存折拍的地,存折是我父亲的,当时我自己在拍卖现场,第二天我交的钱,全款我交完了,地是我自己的,他们没有权利,他们就是租地。
【审判】
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关系纠纷,被告王某虽然与逊克县五荒办签订的五荒土地合同,但通过庭审质证,查明逊克县五荒办拍卖五荒土地时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开垦土地10公顷,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合伙的事实,故应认定四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开地后每人分到土地二公顷耕种至今,应缴的税费原告通过被告已经上缴,国家发放的土地粮食直补,也由被告将2010年以前的款项分发各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土地粮食直补及四原告应分二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争议土地系由其自己出资购买,并将土地承包给四原告每人二公顷的辩解观点,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以被告王某名义合伙承包的10公顷五荒土地原告姜某、梁某、赵某、李某各分得二公顷,并由其管理使用;
2、被告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梁某、赵某、李某每人2011年粮食直补款各1650.00元合计6600.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个人合伙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我国《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四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原告各自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并且将每年应交的税费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上缴。而且四原告提供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合伙关系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四原告按照合伙的约定投入了财产,粮食补贴款应归四原告与被告共有。
综上,确定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将粮食补贴款按各自在合伙关系中的份额给付四原告。被告不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本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