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要点提示】
针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案例索引】
逊克县人民法院(2011)逊刑初字第XX号
【案情】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黑EXXX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四大炖”饭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停在路边的黑N6XXXX号车相撞;该车左转弯在交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又与停在路边的黑N2XXXX号车相撞,致使黑N2XXXX号车与停车前方的黑N7XXXX号车相僮,车辆均受损。经司法鉴定,苏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84.512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5月13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逊克县环卫处院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熊某、杜某证言、被告人苏某的到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逊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评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二审草案稿规定,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也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