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逊克县人民法院(2010)逊民重字第XX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李某
被告:关某、刘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逊克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0年12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3月16日晚二原告之子袁某被告关某酒后发生口角,袁某将关某头部打伤。原告夫妇为了赔偿被告关某与关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二原告和袁某的承包田以土地转包的形式抵偿袁某伤人之债,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为了抵偿袁某伤人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事实缺少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强迫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而且原告起诉被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有村领导在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之子袁某将被告关某打伤,被告关某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24,800.00元,原告同意,因原告无力支付该款,故双方协议以原告家的4.8垧承包田让被告耕种13年以赔偿该款,为了掩盖以地顶债的不法目的,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由案外人葛某执笔签订了该份《土地转包合同》。2008年5月份被告关某已对该合同所涉的4.8垧土地进行了耕种。2008年6月2日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本案原告之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关某在耕种原告顶债的土地的同时又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以(2008)逊刑初字第XX号判决原告之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被告人袁某赔偿本案被告关某人身损害赔偿款86,659.05元。该判决已生效。据此,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因以地顶债违法且被告关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有获得重复赔偿的可能,且因是以地顶债所签合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用其家人的4.8垧责任田赔偿被告124,800.00元。每垧地2000元,转包期为13年。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以地顶债有异议,认为土地转包合同并不能证明顶债的事实,关于数额和地数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2008年9月24日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实际是用土地转包的形式赔偿原告之子袁某打伤被告关某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符合不能出庭的法定情节。葛某出具的证言和他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时代笔书写合同相矛盾,他的证言如属实,应在土地转包合同中体现,而事实上在转包合同中并未体现以地顶债的事实。
因该份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葛某所做笔录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2008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0日的合同是以土地形式顶顶被告赔偿的费用,佐证第一份合同证明的问题。
被告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签订时间看,原告举的这份证据已经被第一份证据变更,内容也变更了,现在履行的也是最后的合同,原告想证明以地顶债,没有在第二份合同中体现出来,认为这就是土地转包合同而不是以地顶债。
因该份证据与诉争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2008年1月16日逊克县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袁某在村应分土地1.2垧。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袁某和原告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单独生活。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逊克县人民法院(2008)逊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袁某在犯罪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酬情从轻处罚。关于袁某赔偿被告的损失是86,659.05元,袁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把全部引用,判决前原、被告之间就已经把土地转包合同签完了,是我方要求从轻处罚的,赔偿数额是我方考虑治疗费用问题,判项中没有涉及后续治疗费。
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依原告袁某、李某的申请,本院对诉争合同的执笔人葛某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葛某陈述其执笔的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实为以地顶债合同而非土地转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2008年3月22日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土地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并已实际履行一年。
原告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事先写好的,签字是李某被迫签的。该证据不是土地转包,而是以地顶债的形式。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合同实为以地顶债,故本院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是土地转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2008年3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
原告认为该收条是伪造的,收款人不是袁某、李某的签字,手印也不是他们按的,收款人签字按印都是一人所为。
因该份证据的执笔人已证实并无收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收条不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土地转包的形式掩盖其以地顶债的非法目的,故该份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以地顶债的事实由该合同的执笔人葛某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只是认为原告之子袁某打伤被告关某所产生的债务不同于一般的生活之债,所以本案中以地顶债应为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原告之子袁某打伤被告关某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已被本院(2008)逊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依法判定,故维持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不仅违法亦产生重复赔偿的后果。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关某、刘某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六)解说
在农村以地顶债的违法行为仍发生频繁,但随着法律宣传和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了规避这一违法行为,往往将以地顶债冠以合法的外衣,多以土地转包的形式出现。本案就是这一典型代表,为了达到以地抵债的违法目的双方签订了以土地转包合同并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土地转包款收据,但经审查由合同执笔人证实合同的形成是因以地抵债,合同的内容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已履行部分如何处理但双方在主审人释明后表示可自行协商处理且原告无此诉求故本案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