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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借款未入账借款是否应偿还

  发布时间:2013-12-16 10:41:25


    【基本案情】

    逊克县奇克镇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建原红旗砖厂于19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29%。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时任村长姜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盖章后指派第三人陈某将该借款从原告处取回,并在取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并由经手人陈某签字,后该款直接入原红旗砖厂财务账,没有入村财务账。期间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4年7月31日、1995年10月30日、1999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延期还款合同书,双方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和对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

    2003年春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原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原石砬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被称作为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红旗屯。

    2009年9月1日现四新村村民委会和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两笔借款的本金总数为152,800.00元,已给付利息125,000.00元,尚欠利息210,046.00元,并约定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本金152,800.00元利率1%(月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约定该债务以现四新村红旗屯的财产优先予以偿还。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借款未入村财务账否认借款合同的成立。

    【案件焦点】

    单位借款未入账借款是否应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后是否入账及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是成立借贷关系的条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就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享有债权。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指令本案第三人陈建军将借款从原告处取走,并出具了加盖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并将此款下在原红旗砖厂的现金出纳帐内,期间与原告多次达成还款合意。1995年10月30日又将村集体所有的拖拉机及全套农机具用于偿还部分利息给付了原告,借款后的历任村领导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延期还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和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证实了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2009年9月I日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延期还款合同的约定,该两笔债务以现四新村红旗屯的财产优先予以偿还。但红旗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归还欠款的义务应由本案被告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逊克县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52,800.00元、利息269,969.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2,769.87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152,800.00元,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逊克县四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陈某、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债的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未入借款人财务账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与四新村委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民法中关于债的规定。被告提出未入账不予偿还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债的关系的成立,对此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履行了债权人给付金钱的义务,作为债务人四新村委会应按约定偿还债务

    村存在集体高息向农户借款问题,且借款时间长、数额大、利息高、纠纷多。多数借款数额在万元以上,时间达数年之久,因此引起的上访事件很多,希望通过此案例给村集体及农户以警示,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以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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