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逊克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4-07-13 15:24: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和讨论的事项,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提前通知各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作出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应当如实记人笔录;表决时如意见分歧,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因意见分歧而不能形成决定或表决人数相等时,可由主持人决定在下次会议复议。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提交该案件和事项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讨论办案差错责任时,审监庭和纪检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讨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时,可通知原审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并听取其意见。在讨论表决时,原审有关人员应当离席。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经主持人决定,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提交案件讨论的汇报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

    (二)由审判委员会聘任的审判委员会咨询员和专门咨询小组成员;

    (三)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列席人员对讨论的事项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对其他事项作出的决定,本院各部门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提交讨论的合议庭或部门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新的情况,可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下达后,应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如上级法院批复意见与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应进行复议。

    第四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与议事程序

    第二十一条 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决定;受院长委托,分管院长就其分管范围内的案件或事项电可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院长或分管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该案件应先行在庭内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

    第二十三条提交审判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格式应当规范,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应当明确。其中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拟处意见明确。报告由审判长署名,并分别注明合议庭、审判庭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正文应简要、完整、焦点突出。正文前应有摘要、争议焦点及合议庭意见。报告应附录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等,必要时还可采用图表等方式予以说明。书面报告应当由庭长审查。

    汇报人应认真准备,在书面报告的基础上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地进行汇报,并应充分运用网络、投影等电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经分管院长签署后,汇报人必须在例会三天前向审判委员会秘书登记,同时按出席会议的人数提交书面报告。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在例会两天前将审判委员会会议通知和书面报告分送各委员及列席人员。非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汇报人不得当场发送材料。审判委员会秘书对无书面报告的提交事项,经请示院长同意后,可以安排讨论。对基本事实不清楚等明显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报告,应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事项的次序依据递交书面报告的先后及有关事项的缓急,由院长确定。

    第二十七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事项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或承办事项的承办人汇报;

    (二)提交案件或事项讨论的部门负责人补充有关情况并介绍部门意见;

    (三)分管院长可作进一步补充说明;

    (四)出席会议的委员就有关问题向汇报人提问;

    (五)列席会议的检察院副检察长或其委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

    (六)与所提交的案件或事项有关的委员、分管院长以及其他委员依次发表意见;

    (七)主持会议的院长或副院长总结各委员发表的意见,宣布讨论结果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分管院长将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签署于正本书面报告材料上,由承办人归入案件副卷或文书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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