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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发布时间:2015-05-15 16:24:01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牟某。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牟某在信用社农场分社贷款4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0日,约定月利率9.3‰。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农贸市场一层西1270平方米,逊克农场场部(他项权利证号为北垦逊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中写明抵押期限至偿还全部本息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全部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共计欠贷款本金400,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9.3‰,利息为43,648.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为13.95‰,利息为43,710.0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87,358.00元,2013年12月27日给付利息47,430.00元,至2014年8月6日尚余利息为39,928.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牟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9,928.00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牟某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他项权利中登记的使用期限是否有限。

    四、法院裁判要旨

    逊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牟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牟玉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

    逊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9,928.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起仍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如被告牟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时要求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此案中他项权利证中所写明的抵押期限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若担保物权不能因约定期间届满而消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反复中止、中断而不能完成时,尽管债权人一直不实行担保物权,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仍为债权人所支配,这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极不公平的。具体而言,当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时,法律应努力平衡债权人和物上保证人的利益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如同在保证关系中法律不能片面强调债权人保护而忽视保证人利益一样。因此为平衡债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期限进行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设定的期限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当事人约定还是登记机关设定的期限,均没有法律依据,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因而应是无效。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作出了规定,“担保特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条解释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挂钩,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仍有二年的存续期间。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了新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规定强调了担保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限定了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可以促使担保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的流转和经济发展。其他许多国家也在立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限制,有的国家直接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十五年,有的国家规定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挂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存续数年。我国的《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均采用了与诉讼时效挂钩的方式,只是二者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长短不同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说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债权人丧失的不是债权,而是法律救济的胜诉权,而债权是依然存在的。根据以上《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便是担保物权期届满之日,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担保物权则一直存续。人民法院对于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联系到本案,在办理他项权利证时,登记机关写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至主债权履行完毕,则与此条规定不符,因为主债权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而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可以自动履行债务。

    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在诉讼时间期间内,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不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并非人的担保,是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受偿。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总结说,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就抵押权而言,它是用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而抵押权是有期限的,如果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这意味着抵押人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这也说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象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这也是担保物权与债权中所依据的诉讼时间的不同之处。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到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发生消灭。物权为支配权,其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人们不能自行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也不能约定改变或增加法定的物权内容。《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放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消灭,但并未将担保物权期间届满作为消灭原因。此外,《物权法》第185条、第210条有关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规定也不包括抵押期间、质押期间的内容。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则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只要该约定的期间在债权消灭之前,则担保物权将在债权实现之前消灭,此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目的不相吻合,将极大地损害担保物权的功能,降低物权担保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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